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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8614881號“尋夢拼多多”商標 不予注冊的決定

      (2021)商標異字第0000055542號

        

        異議人:上海尋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
        被異議人:胡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華誠天順商標代理事務所有限公司
        異議人上海尋夢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對被異議人胡志明經我局初步審定并刊登在第1689期《商標公告》第38614881號“尋夢拼多多”商標提出異議,我局依據《商標法》有關規定予以受理。被異議人已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的理由及事實,經審查,我局認為:
        被異議商標“尋夢拼多多”指定使用在第29類“干棗、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第37357968號“拼小圈”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9類“以果蔬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等商品上。雖然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但是雙方商標在文字構成及整體外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異,未構成近似商標。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異議人另引證在先注冊的第17764487號、第30051905號、第17764344號、第17764474號“拼多多”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已錄制的計算機程序(程序)、已錄制的計算機操作程序”、第29類“加工過的檳榔、牛奶”等商品及第35類“廣告宣傳、計算機網絡上的在線廣告”、第42類“計算機編程、計算機軟件設計”等服務上。雖然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及整體外觀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產銷售領域及消費服務對象,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因此雙方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異議人另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侵犯其知名電商平臺名稱權、著作權、域名權以及構成對異議人在先使用商標的搶注等證據不足。   異議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異議人“拼多多”品牌經其宣傳使用已在相關公眾間具有較高知名度。異議人“拼多多”品牌非漢語中固有詞匯,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和顯著性,被異議商標主體部分與之完全相同,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存在某種關聯。我局認為,被異議人對異議人商標具有明確知曉的情節,在申請注冊商標時理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盡到合理避讓之義務,而不是攀附異議人及其引證商標的知名度,造成相關公眾混淆。
        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我局決定:第38614881號“尋夢拼多多”商標不予注冊。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被異議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

      2021年05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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